为深入贯彻《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(试行)》和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,规范企业经营行为,加强企业管理,强化制度约束,依据中共中央、国务院、省委、省政府的有关规定,结合我局实际情况,特制定如下责任追究制度: 一、产品生产单位在生产、经营、管理工作中,没有客户、没有定单、盲目生产,形成库存产品积压,造成损失的,对经营者给予党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。造成损失5万元以下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;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;10万元以上的给予降、撤职或留党察看处分;经济处置按损失额的1%——10%处罚经营者。 二、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,授意、指使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、编造虚假财务会计报告,形成虚盈实亏的,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员给予党政纪处分,取消经营者年薪,对其他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。由于前任经营者虚盈实亏,财务报告没有体现,后期经营过程中发现问题,追究前任经营者责任并酌情追扣当期年薪。损失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,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;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,给予留党察看或降职处分;10万元以上的给予免职处分或相应的党纪处分,并不再任用。 三、在木材生产过程中,要严格执行量造材设计规定,合理造材。缴库、发车和挑选工作按局有关规定执行,拒不执行相关规定造成损失的,给予党政纪处分并按损失额处以1——5倍罚款。 四、在产品销售工作中,要严格审核合同内容,加工产品时须按合同规定收取定金,发货时严格执行付款当货及清理欠款的有关规定,客户必须交足付款方可发货,不得超预付款发货。多发货所发生的欠款,限期清回。造成经济损失的,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政纪处分并按欠款额的比例给予经济处罚。 五、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,违反规定,乱收费并设置帐外帐,虚开、转让发票等行为,给企业、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党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。 六、在经贸工作中,不了解对方资信情况,盲目与之购销合同而被骗的,或者购进假冒伪劣商品,或者不履行合同,以致被对方索赔或退货的,,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,给予党政纪处分。 七、在经济监督和行政管理工作中,由于工作失职出现的渎职行为,给企业、单位造成严重后果或经济损失的,给予党政纪处分。 八、在森林资源保护工作中,违反《森林法》等有关法规,盗伐、滥伐、超范围采伐林木,或者违反《森林防火条例》和《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》,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党政纪处分。构成犯罪的,移交司法机关处理。 九、在安全生产工作中,不认真执行《安全生产法》和消防法规,违章作业,违章指挥,致使发生伤亡、火灾、爆炸、工程质量等其他事故的,追究其责任人责任。 十、在物资采购、储藏、运输工作中,弄虚作假、玩忽职守,致使所购物资质次价高,或者致使物资丢失、损坏、变质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,给予党政纪处分。 十一、在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中,不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,截留、挪用、坐收坐支的,或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用于搞福利,滥发奖金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给予党政纪处分。 十二、在资金管理中,将收取的回扣、酬金、手续费等营业外收入纳入“小金库”的,依据《中共吉林省纪委吉林省监察厅关于“小金库”问题纪律处分规定(试行)》给予党政纪处分。 十三、在医疗卫生工作中,由于医务人员过失,发生医疗事故的,参照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和《执业医师法》,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应数额的罚款或者给予党政纪处分。 十四、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的,追还所欠公款,情节严重的,给予党政纪处分(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)。 十五、本制度由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,本制度与上级法规、文件有抵触的,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。 十六、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。 |